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訴,62,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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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96年5月11日17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已註銷之白色日產廠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7121-LS 號),沿嘉義縣六腳鄉○○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編號蘇厝24左分13號電線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甲○○○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LYA-105 號重型機車,沿該村另一產業道路由東往西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亦疏未注意右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門下方及右後輪胎處,與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前輪避震器及左前輪三角架發生碰撞,碰撞後乙○○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下方板金有顯著刮痕,右後輪胎並因而破裂,甲○○○亦因而人車倒地,其倒地位置係在乙○○行進車道距離上開路口約6.2 公尺至7.2 公尺處,甲○○○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手壓碎傷、右手第4 指及第5 指指甲床破裂、右手第5 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乙○○知悉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下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車禍現場。

嗣經甲○○○報警處理,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查訪肇事地點附近村莊相同車型之車輛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

參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車禍時撞擊聲很大聲,撞擊後伊機車翻覆,人倒地受傷,曾呼喊「救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往前未停下查看就直接開走,當時是國曆5 月,下午5 點天色明亮,路口無障礙物,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伊倒地地點之間也沒有東西遮蔽視線等語(見警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122至126 頁)。

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之機車碰撞後,右後車門下方板金有顯著刮痕,右後輪胎並因而破裂,告訴人甲○○○亦因而人車倒地,其倒地位置係在乙○○行進車道距離上開路口6.2 公尺至7.2 公尺處,案發現場之道路係直線、無障礙物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案發現場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7、21至22、28至31頁)。

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時,兩車撞擊之聲音甚大、力道非輕,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毫無所覺,而告訴人甲○○○倒地位置既係位於被告之車輛行進方向直線後方,當時復為日間、視線良好、無遮蔽物,被告當可輕易發覺兩車碰撞後告訴人甲○○○已倒地受傷。

此外,並有告訴人甲○○○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98年1 月7 日院醫事字第98010005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92至96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肇事車輛逃逸路線圖、案發現場及兩車受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見警卷第15至16、18至31頁),暨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970061案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97年10月6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而設,另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明,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待現場處理,亦可防止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係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知、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至其肇事是否負過失責任或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對其應受之刑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即時救護,即逕自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⒊被告係於偶然之情形下肇事後,思慮未週而逃離現場,並未造成告訴人嚴重之傷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業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新台幣42,000元,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新台幣17,000元,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2 月5 日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163 頁),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刑,核其所為,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依其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及其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目前從事和室地板工作,惟最近工作較少,平均月收入不到新台幣2 萬元,已離婚,與父母親及3 個小孩共同生活,其父親一眼失明而有殘疾、母親中風,小孩目前均仍在就學中,家庭經濟大部分係由被告負擔之生活狀況,及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予救護即逕自逃逸,漠視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犯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尚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稍有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有上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等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甲○○○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依前揭規定,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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