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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6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12日晚間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W-5117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布袋鎮縣道17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3.9公里處時,適車牌號碼UH-6285號自用小客車緊沿路緣停放,劉麗菲為駕駛該車自路旁步行至該車左方,甲○○原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60公里之時速貿然行駛,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車頭自後撞及劉麗菲,致劉麗菲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及低血容積休克之傷害,當場死亡。
詎甲○○明知肇事,竟未為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即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扣得上開自小客車掉落之後照鏡1個及該車保險桿烤漆片1塊,並調閱監視系統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智、陳秋碧、余素貞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5W-5117號自用小客車後照鏡、該車保險桿烤漆片為憑,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80張等附卷可稽。
另被害人劉麗菲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W-5117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劉麗菲致其當場死亡,且於肇事後逃逸離去等情堪予認定。
三、按行人在道路上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訂有明文,而被害人劉麗菲為駕駛其依法停放路緣之汽車,自路旁步行至汽車左方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秋碧、余素貞證述明確,並有警卷第25、30、31頁之現場照片可佐,應認被害人劉麗菲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通行有正當理由,並未違反上揭規定而無過失。
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復有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被告駕車行經該地,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60公里之時速貿然行駛,致撞及被害人劉麗菲而傷重死亡,足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劉麗菲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駕車未依速限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損害,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任,肇事後畏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
惟其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頁,及本院卷第12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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