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訴,76,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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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為案外人蔡文正、周健章之友人,蔡文正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上午某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弟行經省道臺十九線公路嘉義縣義竹鄉路段時與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B6 -716號之重型機車因行車糾紛而與乙○○發生衝突。

蔡文正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周健章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求支援,周健章接獲蔡文正通知後亦撥打丙○○上開行動電話轉知丙○○。

而丙○○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接獲通知後仍駕駛車牌號碼5F- 343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義竹鄉約定地點搭載蔡文正、周健章欲找尋乙○○加以質問。

未久渠等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郵局附近發現乙○○行蹤,蔡文正、周健章二人遂持棍棒下車趨前理論,乙○○見狀乃騎乘上開機車沿省道臺十九線公路往鹽水鎮方向疾駛逃離,丙○○見狀即單獨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尾隨乙○○所騎之機車欲攔阻乙○○。

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二車行經省道臺十九線公路九十六點八公里處(即義竹國小旁)時,乙○○見丙○○駕車緊追不捨且已迫近其車身,乃於機車行進間將其所攜帶之鐵管乙支向後丟擲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而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上開各節即貿然駕車向右側閃躲,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不慎撞擊乙○○所騎機車之左後車尾,乙○○所騎之機車因而失控向右前方傾倒再撞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腳踏車之甲○○。

乙○○及甲○○均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臀部挫傷、臉部撕裂傷二處(七公分及一公分)及臉部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腹壁與肝臟挫傷之傷害(丙○○對於甲○○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甲○○撤回對丙○○之過失傷害告訴,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丙○○、乙○○均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乙○○即逕自負傷徒步逃離肇事現場,丙○○見狀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肇事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乙○○對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調查,復經本院於審理逐一提示予被告二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採納卷附各傳聞證據,尚無礙被告二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卷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137頁、第1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與通聯紀錄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三十一幀在卷可佐。

而證人乙○○因此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臀部挫傷、臉部撕裂傷二處(七公分及一公分)及臉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證人甲○○則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腹壁與肝臟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見警卷第20頁、第21頁)在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駕車肇事前之具體情形供稱:伊當時駕車追逐同案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但尚未超過同案被告乙○○,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快要與同案被告乙○○平行,後來同案被告乙○○持一根鐵棒朝伊前擋風玻璃丟擲,其右前車身便撞到同案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44 頁)等語,足認被告丙○○因急於攔阻證人乙○○駛離,遂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疏未注意上開各節而貿然緊靠證人乙○○所騎乘機車行駛並因證人乙○○突然朝其自用小客車丟擲鐵管而向右側閃躲而致肇本件車禍,是其具有過失至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丙○○駕駛汽車既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由解免其過失責任。

而被告丙○○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

㈢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

是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肇事之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故而將此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予以犯罪化。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此亦為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共知,被告丙○○對於上開課予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

且騎乘機車或腳踏車者因遭其他車輛撞擊而發生車禍事故倒地後,身體各處通常均將受有傷害等情,復為被告丙○○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即足以認識;

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事故發生後,伊未下車察看,因為害怕所以先離開現場(見警卷第 2頁)等語明確,足認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後,因害怕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駛汽車逃離肇事現場,故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後逕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後面有很多人拿傢伙在追伊,伊若不逃跑,就有生命危險云云。

㈡惟查:⒈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上午某時許,在省道臺十九線公路嘉義縣義竹鄉路段騎乘車牌號碼KB6 -716號重型機車與案外人蔡文正因行車糾紛而發生衝突後,同案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5F -343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案外人蔡文正及周健章欲沿路找尋被告乙○○質問,渠等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郵局附近發現被告乙○○,案外人蔡文正、周健章二人即持棍棒下車趨前理論,被告乙○○見狀乃騎乘上開機車沿省道臺十九線公路往鹽水鎮方向疾駛逃離,同案被告丙○○遂單獨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尾隨被告乙○○所騎之機車欲攔阻被告乙○○,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二車行經省道臺十九線公路九十六點八公里處(即義竹國小旁)時,被告乙○○因見同案被告丙○○駕車緊追不捨且已迫近其車身,乃於機車行進間將其所攜帶之鐵管向後丟擲同案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同案被告丙○○因突遭被告乙○○持鐵管丟擲乃駕車向右側閃躲,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告乙○○所騎機車之左後車尾,被告乙○○所騎之機車因而失控向右前傾倒再撞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甲○○,被告乙○○及被害人甲○○均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三十一幀(見警卷第30頁至第45頁)在卷可佐。

而被害人甲○○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及右腹壁與肝臟挫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憑。

是上開事實,至為明灼,均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足見本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參照)。

且上開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再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業如上述,被告乙○○對於上開法律課予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應履行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害人甲○○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後,即人車倒地且右腳骨折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

而被害人甲○○嗣經嘉義縣消防局救護車據報到場將其送醫急救等情,則有嘉義縣消防局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嘉縣消指字第0980030556號函及附件嘉義縣 119案件紀錄表、嘉義縣救護紀錄表各乙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在卷可佐,顯見被害人甲○○於車禍發生後已因上開嚴重傷勢而無力自救。

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發生之路段為省道臺十九線公路九十六點八公里處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明;

而省道俱屬各縣市鄉鎮○○○○○道路,其來往車輛通常甚為頻繁等情,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害人在上開路段發生車禍跌倒且受有上開傷勢而無自救能力,將隨時可能再遭其他車輛撞擊而受第二度之傷害,自為被告乙○○基於其生活經驗即得以認識。

對照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腳踏車係前輪右側遭撞擊,其腳踏車前輪框及右側前叉均嚴重變形,且該腳踏車因而再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B3 -0991號及1755- NQ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二部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均嚴重碎裂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即明(見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8 頁 照片),顯見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撞擊被害人甲○○所騎乘腳踏車之力道甚為強大,且當時必然發出巨大之撞擊聲響;

再佐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被撞倒後摔下來後,爬起來就馬上跑(見本院卷第159 頁)等語明確,衡諸被告乙○○於遭撞擊倒地後對於其停留現場可能遭人追打之事仍有所警覺以觀,足見被告乙○○於車禍發生當時感官知覺並未受損且其意識狀態仍屬正常,是其主觀上必然知悉其已肇事且被害人甲○○必將因此車禍受傷之事實。

然其竟未停留肇事現場,設法對被害人甲○○採取緊急救護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徒步逃離肇事現場,自已造成擴大被害人死傷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罔顧被害人仍有擴大傷害之危險,逕自徒步逃離之行為,自難謂非肇事逃逸無疑。

⒊被告乙○○固辯稱:當時後面有很多人拿傢伙在追伊,伊若不逃跑,就有生命危險云云。

然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外人蔡文正、周健章在義竹郵局下車後便未再上車,且追逐被告乙○○當時亦僅有其所駕駛的一部車(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8頁)等語;

對照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問:你在丟鐵棍前,你有往後看,當時看到幾台車在追你?)看到一台,後面就看不到。」

(見本院卷第 159頁)等詞,足認當時僅有同案被告丙○○獨自一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被告乙○○無誤。

此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車禍發生後伊在現場停留不到一分鐘,伊看到被告乙○○爬起來逃走伊便開走,伊停留在現場時並未下車,亦未對被告乙○○說話;

且被告乙○○倒地後,亦無任何人接近被告乙○○,伊亦未開車接近被告乙○○(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等語明確,足見車禍發生後被告乙○○周遭當時客觀上並無任何跡象顯示有任何危難迫近,是其聲稱後面有很多人拿傢伙在追伊,伊若不逃跑,就有生命危險云云,純屬其主觀上之誇大臆想,自難執此解免其肇事後致人受傷後,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是其上開辯詞,自不足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無誤。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肇事逃逸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對同案被告即告訴人乙○○部分)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故惟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本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處罰肇事致人死傷後之逃逸行為,其肇事是否有過失,並非所問,自無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憑,其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揆諸上開說明,其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則無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丙○○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其因駕車追逐同案被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並衡酌被告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然念及其肇事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並衡酌被告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肇事現場並予被害人甲○○即時救護或協助即逕自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惟念及被告乙○○係因遭同案被告丙○○駕車追趕致其主觀上臆測若停留現場將遭同案被告丙○○夥同多人毆打,乃於遭撞擊倒地負傷後,慌亂間一時失慮徒步逃離肇事現場,是其犯罪動機尚非惡劣,惡性亦較同案被告丙○○為輕,然其犯罪後迄未能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且未得被害人甲○○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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