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交訴,9,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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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 月3 日,駕駛車牌號碼RX-792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民雄鄉○○村○○ ○○路260 公里500 公尺路口處,欲左轉彎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LS7 -910 號重型機車沿台1 線公路由對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甲○○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乙○○之自小客車右側前後門間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幹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顏面挫傷撕裂傷、鼻骨骨折、右眼窩瘀傷等傷害。

乙○○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甲○○業已倒地受傷,竟僅以電話聯繫其外甥李青翰報案,即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逃離現場,並返回其住處。

嗣經李青翰報警,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後,始依報案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663號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李青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1至15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比對照片16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重要道路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北斗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27頁、第33至34頁,偵字第7663號偵卷第4 頁)。

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骨幹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顏面挫傷撕裂傷、鼻骨骨折、右眼窩瘀傷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至29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一)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前引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告訴人係於向前直行中,機車前車頭與對向在交岔路口左轉之被告自小客車右側前後門間車身發生碰撞,以兩車之相對位置、撞擊位置、客觀環境等判斷,告訴人行經上揭路口時,應可見對向來車於路口左轉,尚非猝不及防,然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前車頭與被告之右車身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惟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予被害人即時救護;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業已倒地不起,且由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頁)觀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前車頭因碰撞而受損嚴重,地面留有血跡,故本件事發時,被告應已由現場跡證明確知悉告訴人確有受傷,然被告竟僅以電話聯繫其外甥代為報案,而未即時救護告訴人,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台1 線,係主要交通幹道,平日車流量較大,當時又係夜間,被告未設置警告標誌或在現場指揮以防止其他車輛追撞告訴人,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2頁)及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賭博、竊盜前科之素行,目前擔任鐵工、月收入新台幣3 萬多元、獨自居住之生活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即逕自逃逸,漠視依法應履行之義務,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以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尚有電聯其外甥報案,並非全然未予置理,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屢經調解,在告訴人一再降低賠償金額之情況下,數度承諾給付賠償金,均未依承諾履行,且為逃避責任,一度於本院審理中無故不到庭,經通緝始到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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