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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嘉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97年1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判決日期關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關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顯係誤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瓊 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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