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嘉交簡,234,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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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承辦員警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警員張景棠固填製有1紙自首情形紀錄表,惟經本院詢問警員張景棠其表示:伊到現場時,即已經懷疑被告有酒醉駕車,因為被告係逆向行車,身上並有酒味,目測看起來已經爛醉,意識不清楚,站立不穩,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可見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張景棠,到場時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縱之後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供認該情,仍難認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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