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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補充:(一)第一行補充:其前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末二行「致乙○○受有.... 之傷害」更正為「致乙○○受有頭第六及七頸椎間創傷性滑脫,合併兩上肢輕癱之傷害」。
(三)末一行另補充:甲○○其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警卷可考(警卷第1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自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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