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嘉交簡,242,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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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竟於民國97年2 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其老闆位於嘉義市○區○○○街之住處飲用高粱酒2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W9-728 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嘉義市○○街之友人住處,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其沿世賢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北港路路口處時,不慎撞及甲○○所駕駛亦沿世賢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北港路之車牌號碼C3-9506 號自用小客車(甲○○未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97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旋於短期內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車上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顯然漠視大眾交通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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