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嘉交簡,245,200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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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二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理由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點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憑,是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雖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然係於四年前所犯,且此外並無其他酒後駕車之刑事紀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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