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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照片六釀」,應更正為「照片六張」,另證據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七六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未久竟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七六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其不知戒慎,再度犯下本罪,顯無真切之悔意,更徵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漠視、罔顧他人法益,及其呼氣酒精測試值非低,犯罪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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