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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犯罪事實一第7 行之「16時40分」應更正為「18時50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曾因駕車肇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8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且肇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顯然漠視大眾交通安全,惟其近年來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臚列情事,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有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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