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嘉交簡,260,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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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W」更正為「M」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知之甚詳,卻未警誡在心,冒然於酒後騎乘機車,置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於不顧之輕忽心態,甚屬可責,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構成累犯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測得酒精濃度值、並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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