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嘉交簡,625,200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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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欄「J7─6478」修正為「9087─NW」。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施行,其法定刑原規定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三萬元以下」為選科,且貨幣單位為「銀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但書規定,則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下」;

修正後規定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法定刑為「科或併科」,而所謂「十五萬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故其罰金法定刑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罰金法定刑提高及得「併科」罰金,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89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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