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欄補充「甲○○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且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1.14MG/L(酒醉駕駛部分經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該管公務員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欄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駕駛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及酒醉駕駛,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而仍騎重型機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該管公務員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茲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