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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嘉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97年9月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刑事裁定」更正為「刑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刑事裁定」更正為「刑事簡易判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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