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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欄補充「因不勝酒力睡著而擦撞甲○○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
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0.84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肇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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