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嘉交簡,697,200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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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竟於民國97年8 月1 日16時至17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450 巷35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2HM-163 號重型機車至位於嘉義市○○街之嘉義國中,嗣於同日18時13分在返回其上開住處途中,行經嘉義市○○路與玉峰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涉有酒後駕車嫌疑,而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車上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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