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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
又於93年間因相同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2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6年間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竟於97年8 月20日晚間,在位於嘉義市○區○○路186 號之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97年8 月21日凌晨2 時餘騎乘車牌號碼CGY-645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東區宣信里國光新村157 號之住處,於同日2 時40分許,行駛至上開路段182 號前巷口處,即因逆向行駛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曾維國等攔查,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維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車上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顯然漠視大眾交通安全,惡性非輕,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目前擔任裝潢工人,家境清寒,已離婚、與年邁母親及3 名女兒共同生活,有其提出之家境清寒申請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雖曾兩度因酒後駕車遭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55日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惟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最,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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