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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甲○○自民國96年12月初某日起,受僱於其姐所經營之福泉布丁豆花飲料店,平日以在店內販賣飲料,並騎乘機車載送飲料給客戶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第9行補充「甲○○未減速行駛,乙○○則由出入口左轉未暫停讓甲○○之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左側來車」,第10行補充「甲○○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若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自96年12月初某日起,受僱於其姐所經營之福泉布丁豆花飲料店,平日以在店內販賣飲料,並騎乘機車載送飲料給客戶為業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足見駕駛機車屬於被告之附隨業務,是被告自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雖其於非上班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發生致人受傷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告訴人乙○○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告訴人為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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