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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6 行最後1 句應更正為「因後座搭載之友人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騎乘機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足稽,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車上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顯然漠視大眾交通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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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偵字第3514號│
│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坑口22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
│ 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之住處,│
│ 飲用米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不顧│
│ 大眾用路安全,於同日下午 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USP─363│
│ 號輕型機車,欲外出用餐,於同日下午 5時許,途至嘉義縣│
│ 竹崎鄉○○○○路與嘉166線公路交岔路口時,適遇警方於該│
│ 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經執勤警員察覺甲○○身上酒│
│ 味甚濃,乃對其實施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 高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 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高出│
│ 法律所容許之0.25毫克甚多一節,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1紙│
│ 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
│ 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
│ 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
│ ,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
│ 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 5月10日,│
│ 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 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
│ 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
│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 參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今被告經檢│
│ 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揆諸│
│ 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
│ 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對警員指揮反應遲│
│ 緩等異常駕駛行為,且於為警查獲當時,復呈現多話、語無│
│ 倫次等醉態情事,均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 1 份存卷可參,足證被告飲酒後,確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安│
│ 全駕駛之能力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 予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 檢 察 官 周俞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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