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嘉交簡,722,200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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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於犯罪事實第10行另補充「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肇事情節尚屬輕微,肇事後速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態度良好,且獲被害人宥恕,被害人亦於過失傷害案件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新臺幣2,000 元,深表悔悟,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勵自新。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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