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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理應知悉飲酒後不得騎乘機車,竟又再犯,顯見未能記取前次刑罰教訓,況本次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2.64毫克,顯於泥醉狀態,仍強行騎乘機車上路,復無法掌握駕駛而倒臥在地,始經警據報送醫,情節非輕,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實害、距上開酒後駕車案件近7年再犯本件,且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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