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嘉交簡,770,200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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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理由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 001669號函可憑,是堪認被告甲○○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檢察官建議就酒醉駕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被告前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民國77年 7月13日確定,茲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偵訊筆錄各 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5565號偵查卷宗第6頁、第13頁),本院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條(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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