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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8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詳附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肇事之過失情形以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犯後能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犯罪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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