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嘉交簡,775,200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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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所記載告訴人甲○受有「左側骨幹開放性骨折」應更正為「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970030992號刑案偵查卷宗第 8頁),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事次因,惟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竟未按期給付賠償金,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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