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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四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藥酒」更正為「藥酒二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二三六號及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四二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並審酌被告前已三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竟仍再犯本院相同類型之罪,顯見其毫無警惕,且漠視法律規定,再衡酌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以及肇事傷及他人,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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