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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一第2 行之「4 月」應更正為「5 月」、第7行贅載「下」字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曾於92年間兩度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且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顯然漠視大眾交通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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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速偵字第292號│
│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竹仔坑7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
│ 上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16日易科│
│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
│ 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
│ 得駕車,於民國97年9月15日18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江厝 │
│ 店黃昏市場內,飲用補藥酒,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
│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808│
│ -UJ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村○○路與福興 │
│ 村路口時,與洪銘男所駕駛車牌號碼SC-5943號自用小客車 │
│ 發生擦撞(雙方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9 │
│ 分許,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達1.0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中坦承不諱、核│
│ 與證人洪銘男警詢證詞相符,復有酒精測定單、測試觀察紀│
│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 現場照片5幀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影本等在卷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查│
│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 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
│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 檢察官 林 俊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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