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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係乙○○之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
扣案之木棒為甲○○所有。
犯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另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同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本案所處自由刑部分均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所處拘役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與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執行之。
被告業已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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