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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20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902-TR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左轉中興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乙○○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由南往北穿越車道,行走在距離行人穿越道4.6公尺處,甲○○因而閃煞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擦撞乙○○,致乙○○跌倒受有頭及四肢多處挫傷血腫之傷害,並自97年6月14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及自97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住院進行植皮手術,而甲○○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並刪除「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第103條第2項」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告訴人沒有走到斑馬線上,他是走在照片上血跡還要再往前一點的地方,血跡是他跌倒的地方,當時撞到告訴人時車子就沒有移動了等語,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指稱:伊忘記有無走在斑馬線,伊被撞到時跌倒,人沒有飛出去,是在照片有血跡的地方跌倒的等語,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肇事後所留任何跡證,告訴人之血跡係滴落在距離行人穿越道4.6公尺處,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則係停止於距離行人穿越道0.5公尺處,足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是被告既非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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