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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應適用法條更正如本判決所附錄之判決論罪法條所示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七五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六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行為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危險性顯非輕微,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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