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嘉簡,1034,200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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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

被告與成年男子「阿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物牛樟樹非被告所有,不得沒收,而其餘之物依被告之供承係屬於供竊取之用,與搬運贓物罪尚屬無涉,亦不得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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