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嘉簡,1037,2008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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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陳保琴)
統一編號:
甲○○○○ ○○○
(蕭美娟)
統一編號: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 ○○○○○○○○○、丁○○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丙○○、丁○○明知泰國籍女子陳保琴、蕭美娟(乙○○○○○○ ○○○○○○○、甲○○○○ ○○○○○○○○○)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為使陳保琴、蕭美娟來臺工作,竟與陳保琴、蕭美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及某泰國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仲介(下稱甲),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刪除,並修正為「丙○○與陳保琴 ((乙○○○○○○ ○○○○○○○),丁○○與蕭美娟 (甲○○○○ ○○○○○○○○○)分別基於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另丙○○前科增加「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又「陳保琴94年6月29日搭機來臺」修正為「陳保琴94年4月1日搭機來臺」;

蕭美娟「96年2月7日搭機來臺」修正為「95年11月10日搭機來臺」。

第2頁第6行之「臺中嘉義縣」之臺中刪除;

第21行之「丙○○」應修正為「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乙○○○○○○ ○○○○○○○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定義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

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 、600、900元折算1日)。

該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一日。

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前揭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

核被告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與陳保琴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丁○○與蕭美娟亦同。

至於被告丙○○、陳保琴與被告丁○○、蕭美娟間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與其他不詳姓名人士是否有犯意聯絡,除被告等自白外,尚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

又丙○○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又本案被告丙○○與陳保琴犯罪事實部分僅止於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1次,及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1次;

被告丁○○與蕭美娟部分亦同。

尚難認為有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之行為。

至被告等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行為,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

查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之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有第12條各款之情形時得為拒發簽證之處分,足見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簽證即予准許,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甚明,既須實質審查,尚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等以假結婚方式,使他國人非法入境,危及政府之國境管理,衍生社會治安之問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非小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等上揭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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