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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欄第7行「施用」修正為「同時施用」。
二、查MDA、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MDA及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MDA及MDMA,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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