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
-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
- (二)「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
- (四)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
-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竊盜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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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應更正為「同年9月21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應更正為「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處」、第6行末應補充為「南平市民政局南民婚字第W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有輕重之別者而言。
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
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
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
而本件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另案被告高玉蘭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
即若於新法生效前自首,不論裁判時新法是否生效,均應適用舊法必減之規定;
如係在新法生效後自首,則不論行為時為何時,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決議)。
被告自首時間在96年10月25日,於新法施行之後,且審酌其無不能減輕之情形,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罰金刑部分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其為圖小利而辦理假結婚登記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造成戶籍管理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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