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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宜簡字第22號、31號、9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年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於民國94年10月9日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悔改:
(一)於96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自強風暴網咖」外,拾獲戊○○所遺失之皮包1只(內含戊○○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機車行照各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因與丙○○之女兒甲○○有金錢糾紛,欲尋甲○○不著,於96年8月6日晚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行動電話,並由丙○○接聽電話後,乙○○表示要找甲○○,經丙○○告稱不知甲○○下落,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嚇稱:若找不到甲○○,則要砸毀丙○○之住家,致丙○○心生畏懼,翌日上午,乙○○前往丙○○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24之19號住處守候,於同日12時許,見丙○○自外買菜返家,遂與丙○○又因甲○○下落起爭執,復承前恐嚇之犯意,接續以上開言語恫嚇丙○○,致丙○○心生畏懼。
嗣於96年8月7日12時40分許,乙○○見丙○○進入住處,在未經丙○○同意之情況下,尾隨丙○○,無故侵入丙○○住處內,丙○○見狀即將乙○○推出住處外,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對於證人戊○○、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害報告單、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侵占遺失物犯行,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未出言恐嚇丙○○,是丙○○要伊進入住處內商量甲○○的事情云云。
經查:
(一)被告自白侵占遺失物犯行,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2頁)相符,並有被害報告(見警卷第13頁)、扣押書(見警卷第14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被告如何以電話及當面以言詞恫嚇被害人丙○○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尾隨被害人進入其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4頁;
偵查卷第7至8頁;
本院卷98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參酌被告自承有打電話與丙○○通話及前往丙○○家並進入丙○○家中等事實,及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到家時,只看見我母親拉著乙○○從客廳裡走出來。」
(見警卷第12頁)之內容核予證人丙○○上開證詞相符,是認證人丙○○之證詞應非子虛。
雖被告辯稱:未恐嚇丙○○且係丙○○邀伊進入住處內云云,然被告就其與丙○○通話之次數、內容及如何進入丙○○住處等情,不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不一,就連同日在本院審理時所供亦前後矛盾:其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在甲○○之母親丙○○及伯伯後面進去其住家,我沒有經過丙○○之同意。」
於偵查中供稱:「我就打甲○○的手機,他母親就接他的手機,跟我說他下高雄了,叫我不要打電話來,其他我打好幾次都沒有人接,我向他母親說我要討2千元,他母親就說那是你家的事情,我都沒有恐嚇,那是他母親自己在講的,我們通話大約10分鐘,我講甲○○給我2千元的事情給他聽。」
(見偵查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在電話中的內容為何?)我說我要找甲○○她說甲○○不在,我問他是誰他說他是他媽媽,我說這支電話不是甲○○嗎,她說不是甲○○是她的,我就向她表示甲○○欠我錢且放我鴿子是何意思,我現在沒有錢可以回家,我只要拿回2千元可以回去宜蘭就好,然後我就掛斷電話。
(問:你一共打幾通電話?)兩通,剛才所述的第1通的電話,第2通的內容也是說同樣的話,證人就問我找甲○○為何事,我說我真的沒有錢,想要回錢而已,所以就多留在嘉義1天。
(問:在96年8月7日是否有到丙○○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24之19號的住處?有。
(問:你去那裡的情形為何?)我大概是當天8、9點就在那邊等,我叫門沒有人在,門關住,過了一陣子後就有一個男生騎機車載丙○○回家,但我不知道該人係何人,現在聽起來好像是證人丁○○,機車上菜籃上有放菜,我就問她是否這家的主人,她就回答是,我說我要找甲○○,她就問我是否昨日打電話之人,我說是,我向她表示我要找甲○○因為我沒有錢可以回家,我要他讓我使用他家的電話,但他不肯,她說甲○○不在就不在,我就說那我在外面等,我說話比較大聲,丁○○向我說不要那麼大聲有話好好說並要我進屋內說,起先我們是在屋子的騎樓間談,後來丁○○要我進入屋內泡茶。
(問:什麼騎樓?)就是他們將騎樓用鐵門圍起來,所以我們是先進去鐵門,在騎樓那邊說話,因為鄰居都在看,我探頭要看甲○○在不在屋內,丁○○就擋住我問我看什麼並且推我,我就說我沒有錢可以回家,該丁○○就說那要怎麼樣,想要賴在這裡嗎,我就表示是甲○○的錯,後來他就要我出去外面等,我就到外面等,我正要出去時,甲○○就回來了,換我與甲○○吵架。
(問:你有無進入丙○○家裡?)只有在騎樓而已。
(問:丙○○有無同意你進入屋內?)丙○○與丁○○在外面要我進入屋內好好說。
(問:是否你們在騎樓談而沒有進入屋內?)對。
(問:丙○○在騎樓時有無要你出去?)沒有,是我主動要出去,她是說免談,她不想管,我就說那我要如何回家。」
(見本院98年2月20日審判筆錄)。
足徵被告所言多所不實,其上開辯解均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次以言語恐嚇丙○○,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侵入住宅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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