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易,126,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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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聖發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瀆字第10號、97年度偵字第148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聖發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乙○○及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為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55巷86號「聖發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發興公司」)之負責人,乙○○及丙○○為父子關係,其2人分別為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55巷88號「盟發水電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因「盟發水電工程行」為合夥商號,不具法人格,其與擔任負責人之自然人具有主體同一性)。

緣於民國92年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發包之「嘉義區處92年度太保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下稱太保工區標案)採購案,在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辦理公開招標。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竟為求順利標得上開工程,而向乙○○及丙○○借用「盟發水電工程行」之名義投標,而乙○○及丙○○均明知「盟發水電工程行」之人力及財力,並不足以承攬上開工程,渠等亦無實際投標意願,竟同意甲○○借用「盟發水電工程行」之名義投標上開工程。

甲○○遂於92年2月27日,以「聖發興公司」之資金,購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擔任付款人之面額新台幣(下同)6百萬元支票1紙,充作押標金,再連同乙○○及丙○○所借與之「盟發水電工程行」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等資料,辦理「盟發水電工程行」參與上揭工程投標事項,以製造「盟發水電工程行」參與該工程競標之假象,致使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進入決標,而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承辦人員亦因此於決標紀錄表上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惟開標結果「聖發興公司」及「盟發水電工程行」均未得標。

嗣因開標單位發現「盟發水電工程行」使用「聖發興公司」資金投標,且事後「盟發水電工程行」經退還之押標金支票6百萬元,亦回流至「聖發興公司」之帳戶兌領,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丙○○、乙○○3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標單、臺電公司工程開標及決標紀錄表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面額6百萬元支票、支票申請書(支票號碼FP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聖發興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聖發興公司」勞工保險卡、「聖發興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臺電公司電氣工程產業資訊網列印資料、「盟發水電工程行」90年至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0年至94年資產負債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費計算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214條第1項自72年6 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因上開規定其罰金之之貨幣單位為「銀元」,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 倍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3倍折算結果,無異提高30倍;

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另刑法第10條第3項關於公文書之定義為:「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是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同條第3項公文書定義內涵之變動,而可能涉及公務員相關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例如: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關公務員、公文書之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查臺電公司為公營事業機關,該公司辦理工程採購發包之員工,自屬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

惟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公營事業員工非當然具有公務員身分,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須符合「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要件,該條修正理由舉例認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均屬該條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蓋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兼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

查臺電公司92年度太保工區標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工程發包,此觀諸該標案決標紀錄表所載:「決標原則: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80%案件之執行程序第四項一(一)規定辦理」(見調查站卷宗第84頁),即足明瞭,故臺電公司之承辦、監辦92年度太保工區標案之採購人員,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當具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無疑。

是臺電公司承辦、監辦92年度太保工區標案之採購人員,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渠等為用以記錄前揭標案工程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等相關資料而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決標紀錄表表(見調查站卷宗第84頁),自屬刑法第10條第3項所稱之公文書。

是刑法公務員定義於修正前、後雖有變更,然於本案不影響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認定,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

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

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

而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29號、第4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除就「共同實施」改為「共同實行」外,另規定共犯部分得減輕其刑,就此而言,以新修正刑法第3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並施行,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牽連犯規定廢止,影響刑罰利或不利法律效果,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牽連犯。

(八)綜合上述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綜合罪刑比較結果,衡量修正後「刑法31第1項但書純正身分犯刑度得減、及第67條最低度罰金刑仍得同減」等規定以適用新法有利;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最低度罰金刑為1元以上、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則以舊法有利,經綜合比較,因適用新法而採數罪併罰之結果,被告所犯如後述之數罪,其各刑合併後之刑期當較因適用舊法而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罪之刑期為高,,其結果仍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甲○○、乙○○及丙○○3人使臺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承辦人員於決標紀錄表上為不實之記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3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丙○○雖非「盟發水電工程行」名義上負責人,不具負責人身分,惟實際參與「盟發水電工程行」之營運,並與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居間協調借牌投標事宜,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被告甲○○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乙○○及丙○○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就甲○○犯行部分)、及後段(就乙○○及丙○○犯行部分)之妨害投標罪處斷。

再被告甲○○係被告聖發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因執行業務犯有上開妨害投標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應對於被告聖發興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第5項規定之罰金。

爰審酌被告甲○○、乙○○及丙○○分別借用他人名義、證件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廠商數目,意圖影響招標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渠等並未得標,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兼衡被告乙○○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就被告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另就被告乙○○及丙○○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最高係以9百元折算1日,上開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乙○○及丙○○所處有期徒刑,並均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均依上開條例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捐款2萬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深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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