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易,417,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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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貳副沒收;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貳副沒收;

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2月、8月、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於民國90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94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甲○○仍不知悔改,與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乙○○2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10日凌晨0時許,共同前往丙○○(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所提供坐落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9鄰田寮10號之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丁○○、戊○○等人(均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以撲克牌為賭具,5人各取4張牌比大小,以1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可喊牌加注,每次最少加注賭金100元,以最大者贏得所有加注金之方式賭博財物,丙○○則每次抽頭50至100元不等,並拿抽頭金一部分購買香菸、檳榔、泡茶水供賭客食用。

迄於同日凌晨3時許,甲○○因賭博輸錢,心有不甘,即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稱丁○○、戊○○詐賭,喝令丁○○、戊○○不得取走2人所贏得之賭資合計共23700元(公訴人誤為30000元),並持圓椅作勢要打丁○○、戊○○恫嚇2人,己○○亦稱:「叫誰來都沒用」等語,致丁○○、戊○○心生畏懼,任由甲○○將賭金拿走23700元離去。

嗣戊○○報警,警方據報至上開處所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甲○○等人當時用以賭博之撲克牌2副及圓椅1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2人,迄言詞辯論終結被告2人均未針對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賭博及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乙○○對前揭賭博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丁○○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撲克牌2副、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被告甲○○、乙○○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就被告甲○○恐嚇被害人戊○○、丁○○2人所得之財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新臺幣23700元,核與證人乙○○、己○○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並參酌被害人戊○○、邱宗林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之前所說遭甲○○取走約30000元,是自己估算的結果,正確的數額無法確定等語。

因而認定被告甲○○恐嚇所得財物為23700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甲○○就上開恐嚇取財罪,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以1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戊○○、丁○○2 人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恐嚇取財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復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乙○○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所取得之財物,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撲克牌2副為賭博當時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而扣案之圓椅1張,經被告甲○○否認為其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且查係丙○○所有,均非被告甲○○或其共犯己○○所有,是無從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7年2月10日凌晨3時許,與己○○、甲○○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稱丁○○、戊○○詐賭,喝令丁○○、戊○○不得取走賭桌上其2人所贏得之賭資合計共23700元,並持椅子作勢要打丁○○、戊○○,己○○亦稱:「叫誰來都沒用」等語,致丁○○、戊○○心生畏懼,任由甲○○將賭桌上23700元拿走並離開現場,被告乙○○見狀亦無違背其本意,隨即與己○○跟隨甲○○離開現場,由乙○○分得8700元,己○○分得6000元,因認被告乙○○與甲○○、己○○2人涉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丁○○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詞、扣押物品清單1紙、被害報告1紙及現場照片2張為據,並以甲○○取走之財物為戊○○、丁○○2人所有及被告乙○○事後分得8700元之事實,推論被告乙○○在甲○○實行恐嚇取財行為時,已與甲○○具有犯意聯絡。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是甲○○說丁○○、戊○○2人詐賭,就拿起椅子作勢打人並拿走錢,因事發突然,伊不明狀況,且心想事不關己,故未有任何舉動,事後因甲○○告稱丁○○、戊○○詐賭,在詢問伊輸多少錢後交給伊8700元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所舉證人戊○○、丁○○、丙○○等人之證詞、扣押物品清單、被害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證物,僅能證明被害人戊○○、丁○○遭甲○○持椅子作勢毆打而取走23700元等事實,至被告乙○○是否與甲○○事先同謀,或2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須再審酌其他事證以資認定。

(二)甲○○在為恐嚇取財行為之前,僅曾與己○○一同至外面交談,被告乙○○則自始至終均坐在賭桌前,未曾與甲○○等人一起離開過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98年2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7頁),是難認被告乙○○與甲○○等人事先同謀,而推由甲○○為恐嚇取財之行為。

(三)又甲○○為恐嚇取財行為當時,被告乙○○均坐在賭桌前,未發一語,且未有任何肢體上之動作等情,亦據證人丙○○、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98年2月17日審判筆錄第7頁;

本院卷98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互核一致,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有說對啊等語,有附和之意,且說話很大聲等語,惟經本院詢以被告乙○○說了何話很大聲之問題,則稱不知道,而比照其於偵查中所證述恐嚇取財發生情形之內容,其在偵查中乃證稱己○○在旁邊附和,乙○○也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並未提及被告乙○○有說任何話語,再證人丁○○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亦與事發當時同在現場之證人丙○○、戊○○所證述之內容不符,因認證人丁○○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詞難以採信,是被告乙○○在甲○○為恐嚇取財行為時,應僅單純沈默,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之包括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更無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

(四)被告乙○○雖自承於事後拿取甲○○所給予之8700元之事實,其行為或屬可議,然究難僅以此事實,即率而推論被告乙○○與甲○○間就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之證明力尚無法達到令人確信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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