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易,510,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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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95、5096、5097、5098、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至96年2 月1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嘉義縣太保郵局所開設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洪文松、蔡全祿、毛漢清(起訴書誤載為毛漢青)3 人(現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組成之犯罪集團。

而洪文松、蔡全祿、毛漢清,則自96年2 月12日前某日起,共同在臺南市臺南機場附近田地架設鴿網,利用他人賽鴿飛至渠等架設鴿網處時,以十字弓箭綁上紅色及銀色亮片,並以彈弓裝彈丸射向鴿群,致鴿群受到驚嚇低飛入網而加以捕獲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鴿主所有而飛經該處之賽鴿,嗣再依各該賽鴿腳環上鴿主之聯絡電話,撥打鴿主之電話向鴿主恐嚇稱:手上有賽鴿,若要取回賽鴿,就要將渠等指定之金額匯入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否則要將賽鴿殺死等語,致使各該鴿主因畏懼賽鴿無法取回或遭遇不測,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將款項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內。

嗣於97年2 月2日11時30分許,洪文松、蔡全祿、毛漢清在臺南市臺南機場田地架網竊鴿時,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45、5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2至66、113 至11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於96年農曆春節前打掃時,發現上開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遺失,應係其女兒甲○○弄丟的,且發現遺失後,伊於農曆春節過後,曾向警察報案及太保郵局掛失,但警察稱向郵局掛失止付即可,無報案三聯單,而郵局職員丙○○則稱上開帳戶已經凍結,過幾天會寄1 張單子給伊,再去法院辦理即可云云。

經查:㈠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於89年7 月11日向嘉義太保郵局所申領,並持之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19日嘉營字第0970100107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分別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9742019360 號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77頁、第130 頁)。

又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洪文松、蔡全祿及毛漢清所組成擄鴿勒贖集團稱其等賽鴿均遭攔獲,須交付贖金,方返還其等賽鴿之恐嚇電話,因其等賽鴿均屬價值甚高之物,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心生畏懼,因而分別依其指示各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擄鴿勒贖集團共犯之一洪文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9742016210 號卷第1 至3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各該匯款單據影本附卷可稽(相關警詢筆錄及匯款單據均分別參見如附表所示之卷別、頁數)。

此外,復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分別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9742019360 號卷見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132 至139 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洪文松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所使用,令如附表所示之證人等分別將因恐嚇贖回賽鴿之贖金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入該帳戶之事實,要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辯稱上開帳戶資料等應係證人即其女兒甲○○遺失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

惟經本院訊問證人甲○○「出生年月日」、「住處」、「幾年級」等個人年籍資料,證人甲○○均答稱「不會」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復經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訊問證人甲○○:「你知道今天到庭要做何事」、「你知道郵局在做什麼的」、「你是否知道有一種郵金存簿」、「你是否知道今年民國幾年」等問題時,證人甲○○亦分別答稱「不了解」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又於被告訊問證人甲○○:「你是否將媽媽的包包丟掉」時,證人甲○○仍答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此外,亦有證人甲○○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證人甲○○確係中度智障之人,而無法理解正常對話之意義,並為正常之陳述。

準此,證人甲○○既不解何謂郵金存簿,且無法與一般人正常應答、對話,如謂證人甲○○能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攜帶外出,並因而遺失,恰由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拾獲而加以使用,客觀上實難想像,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存簿等物應係由證人甲○○遺失云云,核無足取。

⑵被告復辯稱伊於96年農曆春節過後,有向郵局掛失,但證人即太保郵局職員丙○○向其稱上開帳戶已經凍結,過幾天會寄1 張單子給伊,再去法院辦理即可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不記得被告有於96年2 月間有前往辦理掛失;

關於帳戶掛失程序,如為電話掛失,會請他講局號、帳號,如不知道局號、帳號,就請他說出身分證字號,核對身分之後,就可以掛失,可以由電腦列印電話掛失的資料,電話掛失資料另外歸檔,不會跟帳戶一起;

當場掛失,則由存戶填寫掛失申請書,程序與電話掛失相同,審核過程只要核對身分資料,因為客戶丟掉很緊張,馬上掛失,會先幫忙掛失,證件、資料都可以事後審核,掛失申請書會存放於開戶的郵局;

如果是法院查封登記凍結帳戶,仍可掛失,但如列為警示或異常帳戶,就無法掛失,如果存戶被列為警示或異常帳戶而來掛失,我們也不會要求存戶寫掛失申請書,如果本件被告沒有被列為警示帳戶,一定會受理掛失的申請,如果當時沒有辦理掛失,就表示當時被告的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或異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1 至112 頁)明確,衡以證人丙○○與本件被告並不相識,素無仇怨,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衡情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重典之風險,就其平日所為之例行業務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丙○○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是由證人丙○○上開證述,互核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97年11月21日嘉營字第0970101047號函稱:被告上開帳戶並無辦理掛失止付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及卷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提之詢問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被告上開帳戶均無掛失止付之紀錄,且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顯示被告上開帳戶係於96年5 月2 日被列為異常交易,並於同年12月13日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29 至139 頁)以觀,被告上開帳戶於96年2 月至同年5 月2 日間,均未遭列為異常或警示帳戶,苟被告確有於96年農曆春節不久後前往太保郵局向證人丙○○掛失,證人丙○○焉有不為其掛失,反而稱「過幾天會寄1 張單子,再去法院辦理」等,完全與其例行掛失業務程序不合之回覆之理?足見,被告於96年2 月至96年5 月2 日間均未向太保郵局辦理掛失手續等情,至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曾向警察機關報遺失,而警察機關向伊稱向郵局掛失即可云云,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你去警察局報案時,是否填寫報案三聯單?)沒有」、「(所以你無法提出證明你是於96年2 月間報案、掛失?)是」(見本院卷第123 頁),復參諸上開被告辯稱曾向郵局掛失止付顯屬無稽等情以觀,被告僅陳稱有向警察機關報遺失,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實難令本院據此即為被告做有利之認定。

⑷衡以,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取得財物,擄鴿勒贖集團於對不特定多數人恐嚇取財時,除有逃避追緝之需求外,更須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故衡情當使用以收購、承租或商借等方式取得,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恐嚇取得贓款,卻因帳戶所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之風險,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本案被告上開帳戶既遭擄鴿勒贖集團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先後存入多達103 筆匯款,高達新臺幣(下同)321,980 元之恐嚇所得贓款,時間長達將近3 月,且被告於該等物品脫離持有後,均未採取掛失等積極手段謀求補救,業如前述,是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如此漠視自身權益及潛在風險之態度,唯一合理之解釋,即該等物品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難令本院遽信該帳戶係因遺失或其他非出於被告同意之方式而脫離被告之持有。

再者,觀之卷附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被告曾於95年12月18日換發晶片卡,95年12月19日匯入100 元,復於96年2 月12日第1 筆恐嚇取財犯行贓款匯入前之同年月8 日,亦有100 元之款項匯入(分別見本院卷132頁),參以該交易清單亦顯示上開帳戶於93年4 月23日提款5 萬元後,至95年6 月21日均僅剩下75元利息收入,期間亦無任何存提款等使用上開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2 頁),足見被告於93年4 月23日提款5 萬元之後,即無繼續使用上開帳戶,是衡諸一般人對於本身所有棄置不用之帳戶應無特意存入100 元之常情以觀,上開帳戶竟有於被告換發晶片卡後,先後於95年12月19日、96年2 月8 日存入100 元之紀錄,且其中96年2 月8 日存入100 元之紀錄,更屆近於擄鴿勒贖集團96年2 月12日之第1 筆恐嚇取財犯行之贓款,足見此等匯入100 元之動作,應係測試被告所有上開帳戶能否順利領用乙節,至為明灼。

而經本院訊問被告此節時,被告僅答以「不知道」、「我不記得有這件事」、「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1 及122 頁),然如係被告為供己用而匯入上開帳戶100 元,則必有特定意義,被告對此豈有毫無記憶之理,是被告對於此節顯然無法自圓其說,由此亦徵上開帳戶存簿等物顯係被告提供予上開擄鴿贖集團所使用,要無疑義。

㈢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本案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24 頁),應係稍具智識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與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其已預見向其蒐取帳戶之人可能為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將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即可能被恐嚇取財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恐嚇取財所得之贓款等事實,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上開恐嚇取財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其帳戶,嗣果有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實施前揭恐嚇取財犯罪,則被告上開帳戶遭上開擄鴿勒贖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恐嚇取財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無疑問。

㈣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洪文松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作為恐嚇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該集團作為恐嚇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 幫助行為,幫助上開擄鴿勒贖集團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係以1 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此詐欺、恐嚇取財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簿等物提供予上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容任彼等使用上開帳戶一再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次103 人次,共計321,980 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或各該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上開擄鴿勒贖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恐嚇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又犯後一再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 名小孩、目前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即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故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之成立,自應以正犯恐嚇取財行為著手時(即正犯實行恐嚇取財行為),為其犯罪行為時點之認定(9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案正犯之上開擄鴿勒贖集團實行恐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最終時點為96年5 月2 日,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適用減刑條例與否之基準時點即96年4 月24日之後,自無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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