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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68、6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9日14時10分許,騎乘機車經過嘉義市○○路1號「彌陀寺」前,見記者丙○○於該處採訪聚集群眾抗議近日陳前總統水扁先生涉嫌洗錢事件,乃心生不滿而前往對丙○○說:你是不是又來亂報新聞等語,並出言恐嚇稱:我知道你住在嘉義市○○路蘭潭DC大樓,我要先回去那裡等你要殺你等語,致令丙○○因而心生畏懼,並於同日16時30分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報案。
二、乙○○於97年9月7日20時50分許,見丁○○站立在嘉義市○區○○里○○路191號前,因稍早與丁○○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丁○○之犯意,手持棍棒1支,毆打丁○○右手手臂及腳等部位,致丁○○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足踝挫傷之傷害,丁○○因而跑到嘉義市○○路183號管理室內,並於同日21時2分請管理員打電話報警,警方據報於數分鐘後抵達現場,丁○○則帶警方前往嘉義市○○路201號旁工寮指認乙○○,詎乙○○又心生不滿,竟於警員甲○○面前,另起傷害丁○○之犯意,徒手毆打丁○○頭部,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擦傷之傷害。
三、案經丙○○及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及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列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告訴人丙○○及傷害告訴人丁○○等犯行,辯稱:伊只是騎乘機車經過彌陀路1號前,因為曾見過丙○○,一時好奇停車觀看,並未做任何違法的事;
又伊未曾毆打丁○○,僅在伊住屋內,因不滿丁○○對警察亂說話,而對丁○○揮拳,不感覺有打到丁○○云云。
惟查:
(一)關於被告恐嚇告訴人丙○○部分:1.前開告訴人丙○○如何遭被告以言詞恐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不移(見警卷第5至6頁;
偵查卷第14至15頁;
本院卷98年3月9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案發時之住處之管理員戊○○於警詢中證稱:於案發當天被告曾持鐮刀進入管理室向伊告稱要找1名與其在彌陀路228紀念碑發生糾紛之記者等情(見警卷第13至1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妻楊淑萍於警詢中證稱:經戊○○轉知被告曾持刀要找伊先生丙○○之麻煩等情(見警卷第9至11頁)均相符,此外,復有翻拍現場照片5幀(見警卷第18至20頁)、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資佐證。
雖告訴人丙○○對於遭被告恐嚇當時被告之穿著,所為之供述(被告打赤膊)與實際上不符(被告係身著橘色上衣),然要屬無關乎恐嚇構成要件事實之細節,且被告已自承有至現場,並有卷附照片等其他佐證,告訴人丙○○上開供述並不足影響本院之心證。
2.被告雖辯稱因一時好奇停車觀看,並未恐嚇告訴人丙○○云云,然觀之卷附翻拍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有大肢體動作,並經警方及旁人勸止之情,又被告事後持鐮刀至告訴人丙○○住處找尋告訴人丙○○等情,已據證人戊○○、楊淑萍證述綦詳,本件應非被告所稱僅因好奇至丙○○採訪新聞地點即彌陀路1號前觀看,即遭告訴人丙○○誣指云云,復參酌被告對持鐮刀至告訴人丙○○住處大樓管理室一節,原辯稱因在蘭潭DC垃圾旁拾獲鐮刀,經磨利後要攜回住處,經過告訴人丙○○住處大樓管理室,而被監視器拍到云云(見警卷第3、4頁),復又改稱鐮刀為其平日工作所用之工具,有時會隨身攜帶順便前往問管理員有無信件,以致被監視器拍到云云(見本院卷97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對於監視器上為何顯現被告持鐮刀畫面之原委,供述前後不一,顯然刻意隱瞞其真正原因,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丁○○部分:上揭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見警卷第8至12 頁;
本院卷98年3月9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楊芳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98年3月9日審理筆錄)相符,此外,亦有與告訴人丁○○所指述遭毆打部位相符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見警卷第17頁)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未毆打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恐嚇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其先後2次傷害告訴人丁○○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自陳為警專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等為恐嚇、傷害等暴力犯行,使告訴人等身、心受創及告訴人丁○○之傷勢,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對告訴人等態度惡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為允當,茲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手持鐮刀1把到嘉義市○○路201號A棟管理室要教訓告訴人丙○○,經管理員戊○○勸解後始離去;
然其復於1小時後,又持鐮刀到該處大門口欲教訓告訴人丙○○,然因未遇告訴人丙○○而離去,經戊○○轉告告訴人丙○○,致令告訴人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以將來惡害之通知為其構成要件,查證人戊○○於警詢中陳稱:「〔問:該名男子(指被告)共去過幾次?〕共2次,1次有進入管理室,1次只有到大門口。」
「乙○○手持割草用小鐮刀,乙○○進入管理室內沒有指明要對誰傷害,只有稱要找記者。」
,是被告並無要透過戊○○通知其要對告訴人丙○○不利之具體情事,而戊○○亦因為係告訴人丙○○住處之管理員,基於職務關係,因猜測得知被告所針對之人為告訴人丙○○,主動告知告訴人丙○○之妻楊淑萍要告訴人丙○○小心注意,此從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據乙○○所稱記者之體型,我知道就是該大樓丙○○,…我有向其太太楊淑萍說丙○○返家時,不要與乙○○直接碰面等語(見警卷第14頁)即明,是本件並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具有恐嚇告訴人丙○○之犯意,而對告訴人丙○○為將來惡害之通知,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告對告訴人丙○○為恐嚇犯行部分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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