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易,63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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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己○○可預見一般人刻意使用他人之銀行帳戶,常與財產犯罪相關,其目的應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以逃避警方查緝,故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恐嚇取財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8月9日至96年6月1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雲林縣元長郵局開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下稱元長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鄭恩吉、吳東穎、陳玟明(渠等3人現分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而該犯罪集團自96年6月10日起,共同在雲林縣等地區從事攔截捕捉賽鴿,並向捕得賽鴿之飼主恐嚇待交付一定財物後始行釋放賽鴿之不法行為(即俗稱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鴿主所有而飛經該處之賽鴿,嗣再依各該賽鴿腳環上鴿主之聯絡電話號碼,撥打鴿主之電話向鴿主恫嚇稱:手上有賽鴿,若要取回賽鴿,就要將渠等指定之金額匯入己○○所有之雲林縣元長郵局帳戶,否則要將賽鴿殺死等語,致使各該鴿主因畏懼賽鴿無法取回或遭遇不測,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將款項匯入己○○之上開帳戶內,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在雲林縣元長郵局開立前揭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在伊位於雲林縣元長鄉合和村二房32號之住處失竊了,伊將密碼寫在紙上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放在一起,也一起失竊了,伊沒有去報案,因為該帳戶裡面沒有什麼錢,伊也沒有去郵局申請掛失止付云云。

經查:

(一)前揭元長郵局帳戶係被告於93年3月8日辦理開戶,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有元長郵局客戶存簿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7頁)。

另上開擄鴿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恐嚇附表所示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畏懼賽鴿無法取回或遭遇不測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亦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93頁至115頁),並經證人即上開擄鴿集團成員鄭恩吉、吳東穎、陳玟明等3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20頁、第35頁至42頁、第48 頁至56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76頁至83頁),復有監聽譯文3份(見警卷第27頁至30頁、第33、34頁、第47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4頁至46頁)、附表所示被害人郵政國內匯款單(見警卷第96、100、104、108、112、116頁)、被告前揭帳戶之95年6月1日至97年11月2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由被告自行設定,苟單純僅係失竊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既無從得知提款卡之密碼,即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提款工具;

再上開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既係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被告前揭元長郵局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衡情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之同意,否則如逕予使用該帳戶,一旦被告辦理掛失,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所匯入之款項即會遭凍結無法提領,而被告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是以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無甘冒前述風險,而使用被告前揭帳戶之理。

又被告前揭帳戶於95年8月9日經被告提領2,000元後,僅剩餘款119元,此有被告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8頁),以常理而論一般人頭帳戶所有人將其帳戶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之用前,常先將該帳戶之款項領取至僅剩為數甚微之存款,以避免帳戶內之存款,為犯罪集團成員所領取;

準此,當足推認被告將前揭帳戶交付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應係於95年8月9日以後。

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渠等遭恐嚇時間為96年6月10日,是至遲於96年6月10日,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已支配掌控被告前揭帳戶,始用以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提款工具。

綜據上情,被告應係於95年8月9日至96年6月10日間,將前揭元長郵局帳戶交付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即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個人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屬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方符常情,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財產性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即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俾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年齡已43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警詢中供稱於祥弘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講師之資歷(見警卷第1頁),足認被告為智慮成熟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81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另於89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偵查後獲不起訴處分,又被告目前仍因偽造文書案件,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因前揭案件纏身,多次於檢察署、法院出入,對可能觸法之行為當會更小心謹慎而有所警覺,職是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元長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可能用於恐嚇取財,以逃避查緝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恣意提供元長郵局帳戶資料供吳東穎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其有幫助該集團成員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另查,被告於96年間共有股利、薪資所得共計46,585元,另被告並無土地、建物等不動產,其財產總額為僅11,380元,此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參以證人即被告朋友甲○○、林嘉斌於本院審理時,俱證稱:被告經濟狀況不是很好等情(見本院卷第73、76頁),證人甲○○另證稱被告原來之住處即雲林縣元長鄉合和村二房32號房子,係其提供被告借住等情,足見被告96年間經濟狀況不佳,確有為圖小利而將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動機。

(五)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一般人如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衡情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參以被告供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連同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是被告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旦失竊,該帳戶無異將任由竊得之人支配使用,當更有報警處理之必要,被告竟捨此不為,是其存摺、提款卡是否遭他人竊取,已顯可疑。

被告雖舉證人甲○○、林嘉斌欲證明其存摺、提款卡失竊一事,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太太過世後,我就提供我的房子借被告住,是雲林縣元長鄉合和村二房32號,被告有告訴我借住我那裡時,家裡遭竊,我有問他損失什麼,家裡有遭竊的話要報案,他沒告訴我被偷了什麼,後來也沒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另證人林嘉斌則證稱:我以前在北港分局擔任警員,現在調虎尾。

被告於95年11月23日打電話告訴我他家失竊,他打電話告訴我時,我有在電腦上記錄起來,被告告訴我失竊物品包括3件衣服,及行動電話1支(內無SIM卡),我有請他過來報案,他一直沒來等語,證人林嘉斌並庭呈上開電腦紀錄即未簽名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至102頁),故就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以觀,渠等固經被告告知其雲林縣元長鄉合和村二房32號之住處遭竊,然均僅係聽聞自被告,而非親自見聞,參以渠等均促請被告報警,然被告竟未至警局報案,實有悖於常理,是被告住處是否確有失竊實非無疑,又渠等均未聽聞被告告知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遭竊,故上開證人之證述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被告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果若遭竊,何以被告就其遭竊物品包括3件衣服,及行動電話1支(內無SIM卡)等枝微情事尚知告訴證人林嘉斌,然就涉及個人信用、隱私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如此重要性之物品,竟隻字未提?足徵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並未遭竊。

另本案擄鴿勒贖集團若係經由竊取方式取得被告存摺、提款卡,依實務慣例,當會先以小額款項存、提款,藉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安全可用,俗稱「試車」,避免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導致被害人匯入款項遭凍結,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然就被告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8頁),並無該集團成員以小額款項存、提款「試車」之情形,益徵被告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非遭竊,而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使用,要無疑義。

(六)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其上 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元長郵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上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並未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上開擄鴿勒贖集團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係以1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9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賭博之犯罪前案紀錄,及其提供郵局帳戶供不法之徒使用,使恐嚇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添偵查犯罪之困難,兼衡本件被害之人數、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其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係於95年8月9日至96年6月10日間某日,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使用,然該「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係於96年6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被害人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故本案正犯即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行為完成時間業於96年4月24日以後,是被告犯罪時間即應以此為準。

職是,本件被告犯行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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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恐嚇時│飼  主│隻│匯款郵│匯款時│匯款額│入款帳戶│
 │號│(96年│被害人│數│局    │(96年│(新臺│        │
 │  │)    │      │  │      │)    │幣、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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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10  │戊○○│1 │雲林大│6/11  │3000  │己○○:│
 │  │      │      │  │埤郵局│      │      │0000000 │
 │  │      │      │  │      │      │      │0000000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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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丁○○│2 │雲林虎│同上  │7000  │同上    │
 │  │      │      │  │尾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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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乙○○│1 │同上  │同上  │3000  │同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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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6/11  │辛○○│2 │雲林土│同上  │6000  │同上    │
 │  │      │      │  │庫郵局│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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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庚○○│1 │雲林虎│同上  │3500  │同上    │
 │  │      │      │  │尾郵局│      │      │        │
 ├─┼───┼───┼─┼───┼───┼───┼────┤
 │6 │同上  │丙○○│1 │雲林莿│同上  │2500  │同上    │
 │  │      │      │  │桐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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