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易,642,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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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五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迄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許,至其先前所任職、位在嘉義市○區○○路一五九一號之「郡威有限公司」廠房圍牆外,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長約二十公分、前端為尖銳金屬材質),踰越牆垣進入圍牆內(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經由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公司辦公室(夜間無人居住)後,竊取辦公室內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臺、香菸六包、小錢包二個(內有新臺幣六千二百三十元)得手。

嗣因觸發保全系統,甲○○於循原路翻越牆垣至廠區外欲離去之際,為保全人員黃俥仁發覺而報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甲○○所有之剪刀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黃俥仁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此外,被告所攜帶前往行竊之剪刀一把,長約二十公分、前端為尖銳金屬材質等情,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扣案物品照片乙幀在卷可憑,若持上開工具攻擊人身,自足成傷,是自屬兇器無疑。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

被告攜帶上開剪刀並踰越牆垣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迄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藥事法、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攜帶兇器及踰越牆垣之犯罪手段,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剪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攜往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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