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易,683,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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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十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適用證物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以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乙○○向買賣雙方(共三人)收受新臺幣五十萬三千元,原應先繳回富國公司,再由富國公司將乙○○應得之佣金比例撥付於乙○○;

詎乙○○先後四次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收受買賣雙方交付之仲介費後,隨即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嗣後經乙○○與富國公司會算,富國公司實際損失二十萬元。

(二)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書(物)證部分,參酌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票據影本。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四次犯行,犯罪時間、付款人不一,所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調度資金之需要而起意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利用擔任仲介並負責收款之機會而侵占財物之犯罪手段、在犯本案前尚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與房地產仲介工作、侵占財物之金額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部分侵占款,其餘未清償部分並已簽發票據以代支付(此有和解書及票據影本在卷可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家有父親,其離婚、有一成年就學中兒子與其前妻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取得其諒解,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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