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朴交簡,28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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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朴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92-GL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168號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康榔179之132號前,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乙○○騎乘車牌號碼NCP-205號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通行,由北往南通過該路口,甲○○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左前車頭與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擦撞,甲○○駕駛之大貨車並右偏追撞同向停放在路旁由周岳霖所駕駛搭載其妻張芳華之車牌號碼1360-SU號自用小客車、王得祿所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5732-NL號自用小客車、李嘉忠所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4693-SU號自用小客車,致張芳華因而受有雙膝擦傷、左肩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偵查中撤回告訴)、乙○○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併急性骨髓炎、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跟骨多處擦傷、右側大拇趾骨釘斷裂,經治療後其左下肢骨髓炎、骨折無法回復原肢體機能,而有嚴重減損1肢機能之重傷害。

又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周岳霖、王得祿、李嘉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芳華、劉國祥、蔡雅婷於警詢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嘉義分院)97年年6月13日、7月21日、7月28日、9月18日、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97年11月7日嘉朴警偵字第0970035873號函檢送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照片8張、長庚醫院嘉義分院97年12月2日(97)長庚院嘉字第01295號函、98年3月9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263號函、乙○○病歷資料、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30日嘉雲鑑970764字第0975804199號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30張。

(四)補充說明:本件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機車優先道內距(白實線20公分)路面邊線0.2公尺處,往機車優先道與外側車道分道線方向斜刮,且係在車牌號碼5732-NL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4693-SU號自用小客車(即卷附現場圖之D、E車)相對距離之間,而E車所留2.1公尺輪胎擦地痕起點距離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之終點約2.3公尺,衡諸機車刮地痕係因慣性倒地而在地面所產生之痕跡,若告訴人係由以手牽機車方式,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在嘉168線之慢車道,則遭E車正面撞擊時,依撞擊之物理作用,應朝西方滑行,不應呈現警方所繪製現場圖示之刮地痕跡,另輔以告訴人機車車頭嚴重往內擠壓縮、右前斜板破裂及現場各車輛之輪胎擦地痕、被告車輛輪胎之軌跡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應係騎乘機車由南往北方向,左轉至嘉168線,而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所稱係牽機車行走云云,非可採信。

三、查被告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係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告訴人乙○○因本次車禍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併急性骨髓炎、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跟骨多處擦傷、右側大拇趾骨釘斷裂,經治療後其左下肢骨髓炎、骨折無法回復原肢體機能,而有嚴重減損1肢機能之重傷害,此有上開長庚醫院嘉義分院函在卷足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普通傷害,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經本院於調查時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

另被告於犯罪尚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未能謹慎駕駛,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重傷之結果,情節非輕,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談及賠償,且於偵查中已給付部分款項(見偵查卷第37頁),惟迄今未能成立和解、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比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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