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朴交簡,368,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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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朴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三十公里南下」應更正為「三十公里」、第六行「適逢甲○○徒步同向行經該處」應更正為「適甲○○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更正為「未暫停讓甲○○先行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第八行「無識」應更正為「無意識」,證據欄並補充「證人丁○○、甲○○、乙○○於本院之證詞、現場照片、嘉義縣救護紀錄表、更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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