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朴交簡,369,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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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朴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80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4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2 月4 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號7R-8693 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路91號前時,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甲○○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慢車上下乘客,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竟因欲購物而在快車道內臨時停車,因2 人上揭過失,乙○○所駕駛上開車輛輾壓至甲○○之左腳掌,致甲○○受有左足蹠骨及跗骨骨折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隨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 月19日覆議字第0986200197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2 月27日覆議字第0986200615號函」、「民雄派出所98年3 月6 日報告及所附照片」。

三、本件理由補充如下: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

本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

本案發生地點並未劃邊線,並無快慢車道之劃分,且當時攤販聚集佔據車道,告訴人無法靠邊行走,況旁邊如果有停車空間,告訴人豈不直接進入停車空間內停車,而在車道上先停車之理,是告訴人本身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訂有明文。

查依卷附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14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設有白色實線,確屬無疑。

而該白色實線是否即為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述之快慢車道分隔線,業據本院函詢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經該鑑定委員會函覆稱:路面邊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區分兩者係依據其線寬究為15公分或10公分。

請處理警察單位實地測量該白色實線之寬度,據以確定該白色實線究為路面邊線或快慢車道分隔線等語,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2 月27日覆議字第098620061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朴交簡字第369 號卷第24頁),復經本院請承辦本件交通事故警員蔡炎雄至上開路段測量該白色實線,其報告結果謂;

前往事故地測量道路標線,線寬10公分等語,此亦有該警員98年3 月6日報告及其所附照片1 張在卷足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該白色實線與路緣間隔為2.1 公尺等情,則揆諸上開規定,該路段所繪設之白色實線,即應為快慢車道分隔線自明。

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內有「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記載,顯係誤載。

是告訴人上開辯稱該路段並無劃分邊線,無快慢車道劃分云云,顯屬誤會。

㈡再者,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經輾壓告訴人左腳掌時,依據一般物理經驗,必於巨大重量輾壓之同時成傷,並即時造成血跡噴濺,是卷附照片及現場圖所示之血跡噴濺濃稠之位置,即應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位置,殆無疑義。

另依卷附上開現場照片及上開現場圖,無論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無移動,則如以當時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靜止於上開路段之位置(即現場圖所示之車停位置)為基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位置亦即血跡噴濺濃稠之位置,係於快車道之內,且僅距離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身0.4 公尺,又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身僅距離中心分向線0.1 公尺,而一般自用小客車車身寬度不過僅約2 公尺,參以本件交通事故行向之快車道路寬為3.5 公尺,則該處血跡噴濺濃稠之位置,即為該快車道內距離上開快慢車道分隔線約1 公尺之位置,至為明確。

準此,上開路段既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且上開交通事故係發生於快車道內距離上開快慢車道分隔線約1公尺之位置,顯見告訴人當時係於快車道內距離上開快慢車道分隔線尚有1 公尺距離之處臨時停車等情,自屬無誤。

㈢另按慢車上下乘客,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3條前段訂有明文,揆諸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係年紀76歲之人,惟就上開慢車應緊鄰路邊下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仍應有所知悉,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快車道內距離上開快慢車道分隔線尚有1 公尺距離之處臨時停車,且觀諸卷附上開現場照片,上開路段雖有攤販聚集,惟均多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而非設置於快車道內,且參以該快車道僅3.5 公尺寬,告訴人則係於快車道內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內1公尺之處臨時停車,幾乎屆近該快車道中心點即距離上開快慢車道分隔線1.75公尺之位置,顯然非緊鄰路邊下車,如告訴人苟能多加留意,雖於路旁有攤販聚集之情形下,仍非無可能於更靠近或緊鄰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處臨時停車,是告訴人上開辯稱當時攤販聚集佔據車道,告訴人並無法靠邊行走,況旁邊如果有停車空間,告訴人豈不直接進入停車空間內停車,而在車道上先停車之理,是告訴人本身並無過失云云,顯無足採,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慢車下車應緊鄰路邊之過失自明。

㈣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鑑定結果均認: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於快車道內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分別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 月19日覆議字第0986200197號函等在卷足憑(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80 號卷第7 頁、同上本院卷第6 頁),與本院前揭認定告訴人有上開過失等情均屬相符,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慢車下車應緊鄰路邊之過失,要屬無疑。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闡釋甚明,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既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於犯罪後,於報警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表示接受裁判,此有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2 車併行間隔,而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主要過失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造成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所生損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惟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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