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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損害債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1.第9行應補充為「9號之建物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20231號)」。
2.第14行第2字末應補充「96年6月1日」。
3.第15行中段應補充為「於96年6月20日將該不實....」。
4.第16行中段應補充為「職務上所製作之96年度票字第750 號民事裁定上,....」。
5.第18行至23行應補充更正為「月10日持上述不實之本票裁定,於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2023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使法院公務員於96年11月5日將此不實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致被害人莊綉尾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莊綉尾及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進而達到隱匿乙○○財產之目的。」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1行末至第42行應補充為「固定薪津」。
(三)證據部分應再補充:1.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度上易字第236號。
2.被告乙○○之自白(本院98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
3.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二、量刑:
(一)查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被告乙○○於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前述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甲○○於全案居主導地位,被告乙○○年已逾六旬,智識程度不高,且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犯行,被告甲○○之智識程度及迄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乙○○緩刑之宣告: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為前述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被害人莊綉尾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乙○○,同意予被告乙○○緩刑之宣告(見本院98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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