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朴簡,35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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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33號、97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中壹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及被害人等補充修正如下:「己○○於95年1月起至12月間,向嘉義縣政府領取每月3000元生活補助費、96年6、7月間向東石漁會領取殘障補助費24萬元」、「丁○○於95年9月間向東方技術學院申請減免學雜費8千餘元」、「戊○○於96年5月1日攜張曉泓至若瑟醫院;

96年8月間攜丙○○○進行重新鑑定;

96年7、8月間攜黃昆謀進行重新鑑定;

96年8月間攜庚○○進行重新鑑定;

96 年6月間攜甲○○進行重新鑑定。」

二、核被告戊○○與己○○、丁○○所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戊○○與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己○○分別向東石漁會及嘉義縣政府等主管機關領取殘障補助費及生活補助費部分,應各別成立詐欺取財罪,而其於95年1月起至12月間,向嘉義縣政府領取每月3000元生活補助費部分,係持續一行為,雖跨越刑法新舊法時期,惟僅論以新法。

被告戊○○對乙○○、丙○○○、黃昆謀、庚○○及甲○○施詐欺部分,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審酌被告戊○○與己○○、丁○○等人之前科素行尚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竟貪圖小利,以使醫生誤判病情取得不實鑑定書而申辦身心障礙手冊等方法訛詐生活補助金、減免學雜費等利益,惟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部分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等所有,惟該等扣押物如身心健保卡、障礙手冊、印鑑章等件對於被告仍有使用利益,對於社會亦無害,而其餘與本案有關之扣押物品對於社會亦屬無害,爰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己○○向嘉義縣政府領取每月3000 元生活補助費部分犯行,及丁○○向東方技術學院申請減免學雜費8千餘元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就被告戊○○、己○○、丁○○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
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
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 (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醫生郭育祥及陳淑慧開立不實之鑑定書等行為,尚難構成刑法第215條之罪,既不構成第215條之罪,自不構成同法第216條之罪,惟本罪如果成罪,檢察官認與詐欺罪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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