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聲判,14,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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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81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

而吾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控訴原則,法院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提出自訴,本無從對任何事實進行審理,從而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仍應遵循此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並不得以檢察機關自居,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偵查,亦不得於偵查機關已蒐得之證據外另行調查之事,否則,法院勢將混淆中立裁判者之角色。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雖賦予法院於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依制度設計,此所謂之調查,應侷限在調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或請求再為調查,如此方符本條係限縮在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同時避免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34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研討結論參照)。

其次,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至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倘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與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無涉,此先予敘明之。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土地代書,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於88年4月間透過被告向案外人方旭良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提供其姪子許詩偉、許世清名下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155之5、155之7號土地及地上建號1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里○○○路16號房屋設定抵押,嗣方旭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抵押物,聲請人為此與方旭良於92年6月30日達成協議,當場清償方旭良70萬元,且支付被告2萬元之代書費,委任被告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交還借款之本票、借據,詎被告竟意圖為方旭良之不法利益,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及交還借款之本票、借據,且以聲請人仍積欠方旭良68萬元為由,再次對上開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92年6月30日聲請人與方旭良簽訂協議書時,被告全程在場,當時約定聲請人支付方旭良70萬元後,兩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全部消滅,另外2萬元則是給付被告辦理撤銷強制執行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酬勞,此點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明知係向聲請人收取酬勞,則被告與聲請人間顯有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前雖受方旭良委任辦理本案放款、抵押權設定及聲請強制執行,但方旭良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後,並不妨礙被告受聲請人委託辦理撤銷強制執行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方旭良雖依協議內容負有撤銷強制執行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然方旭良可能對履行上述義務毫不積極,況聲請人亦有請求方旭良撤銷強制執行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故聲請人願再支付2萬元,無非係希望透過有專業能力之被告來代為完成上述事情,由此實不難知委任關係是存在於聲請人與被告之間,而非存在於方旭良與被告之間。

且2萬元係由聲請人支付,則基於公平合理之原則,應認委任關係係存在聲請人與被告之間,否則聲請人等於付錢請被告為方旭良之利益行事,且被告因與聲請人無委任關係而可不受約制,實屬荒謬至極。

被告既係受聲請人委託向方旭良請求撤銷強制執行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竟於方旭良拒絕提供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文件時,未向聲請人報告,俾聲請人了解並採取因應措施,且於撤回狀故意記載尚須分期清償,後於收到執行處退回之本票、借據後不交還聲請人,卻反而交方旭良,在在均違背聲請人之付託,而已構成背信罪云云。

四、於偵查中,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取2萬元現金作為辦理撤銷查封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費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辯稱:伊在寫協議書時,雙方當事人都沒有提到(指68萬元債務),伊當時沒有聽到68萬元的債務,協議書是根據雙方當事人(即聲請人與方旭良)的意思寫的,強制執行撤回狀是照例稿抄寫,其中「分期償還」是筆誤,且依一般慣例來說,執行費都是應該由債務人來負擔,本件的債務人是聲請人,所以由聲請人負擔是合理的,而伊辦理撤銷執行後,方旭良以與聲請人間另有協議,所以不願來辦塗銷,伊就無法辦塗銷,後來方旭良向伊表示已請律師在處理了,伊也不認識石國慶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那2萬元是之前方旭良向法院聲請查封上開不動產之相關規費,不是給伊之代書費,因協議書係伊寫的,伊祇是幫忙聲請撤銷查封,並未收取代書費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21號偵查卷宗第15頁),核與證人方旭良證稱:2萬元是付當初查封千分之7的費用約1萬多元,不是委託被告辦理的費用等情相符(見同上卷第10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似非無稽,其所收取之2萬元,是否確如聲請人所指係受託處理事務之「報酬」,已堪質疑。

㈡再當初方旭良既係委任被告處理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並已開始代為辦理查封登記,則雙方倘無另有終止或解除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後續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相關程序,被告自亦應為方旭良之受任人始屬合理。

復參酌方旭良與聲請人於92年6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全文為:「立協議書人方旭良(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借款事件同意條件如左:一、乙方清償甲方新臺幣72萬元正。

二、甲方應辦理法院查封撤銷及抵押權塗銷登記。

三、登記塗銷費用由乙方負擔。

四、甲方返還乙方所簽發之本票借據。」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404號偵查卷宗第15頁),由其第2點係記載:「甲方應辦理法院查封撤銷及抵押權塗銷登記。」

,並非「甲方應授權乙方辦理……」之類似用語觀之,足見依雙方之約定,上開撤銷、塗銷應係由甲方即方旭良自己或委任他人辦理,而非由乙方即聲請人自己或委任他人辦理,方旭良始係負有辦理查封撤銷及抵押權塗銷登記義務之人,代為處理後續撤銷、塗銷之被告,應係方旭良之履行輔助人或代理人,係受方旭良之委任處理上開事務,而非受聲請人委任無誤。

㈢況依該協議書第3點係記載:「登記塗銷費用由乙方負擔。

」,並將和解金額70萬元加上處理強制執行程序之相關費用2 萬元後,直接於協議書第1點記明:「乙方清償甲方新臺幣72萬元正。」

,益證聲請人與方旭良雙方,係以聲請人支付(賠償)方旭良應給付被告約2萬元之處理強制執行費用為和解條件之ㄧ,亦即聲請人當時係依和解條件,替方旭良支付該2萬元費用與被告,而非基於自己與被告間存在有委任關係而為支付至為灼然。

自不得以聲請人有交付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即可遽謂兩人間已成立委任關係。

聲請人僅憑有交付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即指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合上述,檢察官偵查後略以:被告與聲請人間既無委任關係,當無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權,亦無違背任務該當背信罪可言。

又縱使認定聲請人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被告負有辦理查封撤銷及抵押權塗銷登記義務,然證人方旭良證稱:92年12月執行狀伊記得是叫律師寫的等語,而查被告於92年7月1日向本院遞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後,方旭良復於92年12月23日,委託劉炯意律師為代理人,以68萬元之債權額,再度向本院聲請對許詩偉、許世清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並未代理方旭良再度發動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顯見被告上開有關方旭良表示與聲請人私下還有協議,所以不願來辦塗銷之說法,應屬可採;

至於被告雖於92年7月1日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內記載「茲因債務人與聲請人協議分期償還,是本案已無執行之必要」等語,然方旭良與聲請人間並無另外68萬元債務,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文附卷可參,且被告自承伊在寫協議書時,雙方當事人都沒有提到,伊當時沒有聽到有68萬元的債務等語,是被告上開是照強制執行的例稿抄寫,所以分期償還是筆誤之說法,並非不可採,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損害聲請人本人或圖自己或方旭良利益之意圖,且證人方旭良證稱:被告不認識石國慶等語,亦無相當證據顯示被告與方旭良間有勾串、違背任務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可言,而認本件相關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背信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語。

其理由暨所憑事證,經本院調閱偵查卷證,並未發現有何未盡偵查之能事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違法。

而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者,均難認有理由,已如歷次不起訴處分析論無訛或如本院前揭所述。

此外,依現存偵查卷證,確未達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本院亦查無其他犯罪嫌疑之情形。

職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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