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訴,1003,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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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賢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蔡賢忠
選任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賢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謝志賢與蔡賢忠係國中同學,二人先初步擬定深夜半路隨機擄掠夜歸女子上車,再伺機對女子強制性交之概略計畫後,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由謝志賢駕駛車牌號碼ZB-9765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蔡賢忠,在嘉義縣民雄鄉見騎機車之成年女子(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認有機可乘,便駕車尾隨。

直至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46號前之東湖村內東向車道上,以所駕自用小客車攔截A女所騎機車,再由蔡賢忠自右前方乘客座下車,並將右後車門打開後,著手強行將A女拉往自用小客車內,A女人車雖遭拉扯倒地,但仍奮力抵抗、尖叫,謝志賢見蔡賢忠行動未果,亦迅下車與蔡賢忠協力欲將A女強拉上車,而一同以此強暴之方式欲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造成A女所穿內衣肩帶斷裂、上衣破損,並受有背部多處瘀傷、雙肘多處瘀傷、右足跟瘀傷、左腳小趾挫傷等傷害。

而當A女仍在車外奮力抵抗之際,適有許嘉升駕車經過聽聞A女喊叫求救聲,即停車並下車查看,謝志賢、蔡賢忠驚覺事跡敗露,便迅速駕車逃離而未能得逞。

嗣經警依A女所述作案自用小客車車號、顏色及犯嫌特徵,循線查獲謝志賢;

蔡賢忠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下稱民雄派出所)向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賢忠自首及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賢、蔡賢忠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許嘉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93號偵查卷宗第7頁、第14頁),並有A女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7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當日事發後所拍攝A女穿著及受傷情況照片4張、A女所騎機車照片2張、被告暨當時所駕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以上均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970035051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稱警卷--後附大密封袋內)、A女當日所穿之上衣、內衣破損情況照片12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案發現場暨附近環境照片15張、錄影光碟1片、現場圖1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4頁、第70頁證物袋內)。

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等雖均坦承強拉A女上車之目的,係伺機對A女強制性交。

惟查:㈠按「強姦婦女而剝奪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之牽連犯(已刪除)。

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以機車將被害人載至大社鄉後,不允其下車,而加速另路馳往現場,然後下手行姦,則其強載被害人『顯尚未達於著手強姦』之程度,自難以單一之強姦罪論處。」

、「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

上訴人等在臺中市區強拉被害人上車,開往離市區遙遠之山上,予以輪姦,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顯非已著手強姦』行為之實行,亦非強姦罪當然所包括,自應另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責。」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98號、70年臺上字第102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等均否認當時欲在現場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蔡賢忠更稱:下手強拉A女前,渠等並未討論要在何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當時拉A女上車係要載離開該處,但並不知道要到哪裡(見本院卷第52頁、第95頁至第96頁),亦即被告等於下手前僅初略謀議對A女強制性交,但並無將A女強拉上車後,將前往何處或如何強制性交之進一步計畫。

又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東湖村內某檳榔攤前之馬路上,該處斜對面即有住戶、再進去約50公尺也都有住戶、該處往前約200公尺左右也有整排住戶等情,業據證人即民雄派出所警員徐孟輝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

且由警員徐孟輝所提之現場照片,可見案發地點不僅斜對面有住家、往前約1、2百公尺左右有1批住宅(見本院卷第85頁下方照片),往後約數十公尺左右亦有1批住宅(見本院卷第85頁上方照片),緊鄰該檳榔攤旁更有1住家(見本院卷第87頁上方照片),顯見案發地點並非十分偏僻之處,其附近之住家不少,縱在深夜亦應不時有人車經過,如在本件短促之案發過程中即有證人許嘉升駕車經過,是被告等應不致不顧附近住戶或路過人車發現,尤在A女劇烈反抗大聲尖叫後,更易引起附近住戶注意之情況下,欲在案發現場即強制性交之理。

再者,被告等當時係駕車半路攔下騎機車之A女,故當時被告等所駕自用小客車應係以車尾在車道上、車頭朝向路旁之方式斜停於馬路上,A女所騎機車亦因劇烈拉扯倒在路上,而如此異常之停車方式及路倒之機車,顯易引起路過人車之注意,被告等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明,故倘謂被告等欲在此狀態下,在現場即對A女強制性交,實難令人置信。

㈢職是,由被告等之供述、案發現場附近及案發當時之外在環境、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等綜合觀之,實難認被告等確有在案發現場即對A女強制性交之意圖,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等上開對A女施強暴之行為,應非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僅係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著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應認被告等尚未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

惟被告等所為,顯已著手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是本件被告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被告等雖已著手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行為,然遭證人許嘉升發現後,被告等即駕車離去而未將A女拉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得逞,渠等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當時意在強拉A女上車,在劇烈拉扯過程中應無對A女為猥褻、傷害、毀損之意思,且在激烈拉扯過程中難免會碰觸A女之身體、扯破A女所穿之衣物,A女因掙扎而碰撞旁邊之汽機車或跌倒於地,亦均易造成瘀傷、挫傷等傷害,是上開傷害及衣物破損,應係被告等對A女施強暴行為所致,應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已包含於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之強暴內容,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當時確有對A女為猥褻、傷害、毀損行為之主觀意圖,自不另成立強制猥褻、傷害、毀損等罪名。

再被告等所為尚與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尚有誤會,惟因被告等於前揭時地,強行拉扯A女上車意欲不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被告蔡賢忠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民雄派出所向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之情,業據證人即該派出所警員徐孟輝於本院結證略稱:當時依A女報案指訴僅知其遭二名男子欲強拉上車,根據其提供歹徒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得知其中一名男子為被告謝志賢,經聯繫到案接受調查時,被告謝志賢並未指明同夥之人,於被告蔡賢忠到所供承案情前,對被告蔡賢忠其人涉案,並無所悉,亦無線索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參照被告蔡賢忠之所以隨被告謝志賢同志派出所投案,主觀上亦係出於悛革悔過、配合調查之衷心,足認被告蔡賢忠自首犯行無訛,被告蔡賢忠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蔡賢忠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等雖未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然渠等係為伺機對A女強制性交而強拉A女往車內,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惡劣,且於深夜隨機尾隨並攔下A女欲強拉上車,對A女施以強暴行為,侵害A女之人身自由,不僅導致A女身體受傷,心理亦受到極大之驚嚇,自應予嚴懲;

惟念渠等均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且業與告訴A女達成民事和解,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

兼衡A女表示本件雖已和解,但已對其心理產生很大陰影,希望被告等被關,才能予被告等一些懲戒(見本院卷第125頁公務電話紀錄);

以及被告蔡賢忠主動到案並坦承犯罪之動機、犯行,其犯後態度較佳,被告謝志賢雖坦承妨害自由犯行,然先否認後始坦承犯罪之動機等犯後態度;

被告謝志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作廣告招牌工作、已婚、尚無小孩、父親無業、母親在中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蔡賢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機臺維修技術員、未婚、父親無業、母親做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兆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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