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7,訴,1017,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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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共陸罪,均免刑。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嘉義縣政府財政局(其後已於民國97年1 月16日與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合併成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庫款支付課課員,負責處理嘉義縣政府與有業務往來之廠商帳款支付之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詎其多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俟嘉義縣政府將原應撥付予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廠商屬於公有財物之各該款項核准付款,開立付款憑單,而上開各該款項於其時起由甲○○占有後,甲○○即分別於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時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明知其女兒戴怡安為受款人,及戴怡安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祥和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為受款帳戶係不實事項,竟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應製作屬於公文書之嘉義縣政府電匯支票受款人清單,並交付臺灣銀行太保分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廠商及嘉義縣政府,並於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將上開各該款項電匯至戴怡安上開帳戶後,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甲○○心有未安,在尚未被發覺前,先於96年8 月17日、同年月20日將上揭各該款項全數交還,並重新匯款至應收款之廠商帳戶,而後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3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嘉義縣政府財政局庫款支付課課長周淑仁於偵查中證述均屬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女兒戴怡安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嘉義縣政府電匯支票受款人清單及付款憑單影本各6 紙,及嘉義縣政府96年9 月28日府人考字第0960136183號令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廠商的請款手續到伊那裡是最後一關,伊根據主計處送來的付款憑單記載電匯資料清單,銀行再根據伊製作的資料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參諸卷附上開付款憑單及電匯支票受款人清單,係由支用機關簽證後再交由財政局支付等情,足見被告上開就業務流程之說明,應屬可採。

是於上開會計作業流程中,於嘉義縣政府支用機關核准廠商請款,並開立付款憑單後,各該款項是否核發或何時核發,即全委諸被告行之,是由此節以觀,於付款憑單核准開立之時起,應撥付予廠商之各該款項,現實上雖未由被告實際持有,然亦應認確已移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而係屬被告持有之狀態自明。

辯護意旨認被告並未持有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各該款項云云,尚屬誤會。

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時間登載不實事項於屬於公文書之嘉義縣政府電匯支票受款人清單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各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所謂同一行為,係包括單純的行為單數、自然的行為單數及法的行為單數,而刑法評價行為數時自不宜忽略社會意義及法律意義,是想像競合犯中所謂之「1 行為」,實現數個不法構成要件時,僅須同一行為之部分行動所造成,而不以完全合致為必要,查被告係以各該登載不實之電匯支票受款人清單,交由銀行據以匯款,而遂其侵占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各該行使其所登載不實電匯支票受款人清單之行為,與持交銀行後據以匯款之各該行為,即有部分之合致,而應均認係1 行為,是被告均係以1 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分別觸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侵占公有財物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因其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侵占公有財物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裁判。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上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查被告於犯罪後,就其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於96年8 月23日由證人周淑仁陪同主動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首,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地度他字第1332號偵查卷宗第22至24頁),另分別於同年月17日、20日將侵占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款項電匯回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各該廠商,均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各6 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3 至8 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及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有上揭法條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擔任嘉義縣政府財政局庫款支付課課員,原應謹慎小心從事公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先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侵占職務上所持有原應支付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各該廠商之款項,侵害國民對公務員應廉潔自持,克盡職守之信賴,所為固不足取,惟其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犯罪後自首,並在自首前即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匯給各該廠商,又斟酌其係為女兒繳交學費及房貸等費用,而一時失慮侵占上開款項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原諒,且犯罪後坦承錯誤,態度良好,目前已婚,有3 名子女,薪資1 個月將近新臺幣4 萬元,檢察官亦為被告請求諭知免刑,及其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免刑,希被告記取本次偵審經驗及教訓,更加廉潔自愛,勿再有觸法之情事發生。

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已將上開侵占財物所得全數匯回如附表編號01至06所示之各該廠商,業如前述,則有關犯罪所得之財物,本院自無再為追繳或發還予被害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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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侵占時間   │   應收款之廠商   │侵占金額(新│
 │    │ (民國)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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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96年8月1日  │鑫徠福有限公司    │3萬5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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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96年8月6日  │大發商行蕭丞志    │3萬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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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96年8月7日  │勝富翔股份有限公司│3萬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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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96年8月8日  │達定行            │1萬51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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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96年8月9日  │鑫徠福有限公司    │1萬7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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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96年8月13日 │嘉義縣大林鎮私立昇│2萬800元    │
 │    │            │學幼稚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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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占總金額:14萬342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萬34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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